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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瑞老师讲案例 第八十二期:建设项目工地伤害之项目工伤保险——伤保险引发的系列案例

时间:2024-09-03 12:24:17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2015年4月以前,山东省为了保障施工工地劳动者的安全赔偿救济,采用受益人是受害人本人的商业团体意外险,但无法解决投保人对劳动者伤害赔付的问题。后来人社部推出以投保人为受益人的项目工伤保险,由总包单位统一办理投保理赔手续。该保险实际是将劳动合同与项目工伤分离,项目工伤保险不再以存在劳动合同为前提。

  参加工程施工的主体通常由总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公司等,劳动者大多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总包单位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不同地方把握不一,有的沿用工伤保险老的思维和格式文件,即必须使用总包单位的劳动合同来办理项目工伤理赔,无奈之下,总包单位只能“编造劳动合同”,可能会扰乱现有的劳动关系格局,劳动者以理赔中的“劳动合同”资料为依据,要求总包单位承担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责任,造成总包单位额外的负担,分包单位则借机回避责任。

  以原告陈x诉被告山东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为例,2018年8月26日,原告在位于某市某工地拆墙柱模板工作中受伤,在项目工伤理赔过程中,按照要求只能使用“编造劳动合同”。2018年10月9日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8日被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住院费等后续费用。

  被告称将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山东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于该劳务公司从事模板施工,因此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工伤待遇,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过审理,做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以及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基层人民法院。

  1.总包单位是否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将用人单位改为劳务分包公司后是否能正常理赔?

  3.总包单位与劳动者编造的虚假劳动合同或在职证明是否有效?劳动者工伤保险是否应由总包单位承担?

  第一,项目工伤申请理赔阶段,按照格式要求,编造“总包单位的劳动合同”,与事实背离,导致后续程序一错再错,总包单位的利益难以救济。在日常用工过程中,劳动者通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总包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但在项目工伤申请阶段,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中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相关部门对项目工伤保险理赔的理念还是沿用工伤的传统,就是劳动者要想获得项目工伤赔偿,必须提供与总包单位的劳动合同或在职证明,所有格式申请材料一个字也不让改,无奈之下总包单位与劳动者只能编一个劳动合同或在职证明,于是工伤认定书中总包单位变成了用人单位。该认定中引用的依据文件是《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引用人社部项目工伤文件,将项目工伤与工伤混为一谈,这也与《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中单位全称载明的“建设项目虚拟单位”不符,该主管部门有不作为、乱作为的嫌疑。总包单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

  第二,项目工伤认定阶段,上述编造的劳动合同材料导致总包单位替代劳务公司被错误地认定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借机凭该认定要求总包单位承担劳动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而与劳动者有实际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分包单位却成为旁观者。

  为了改变不利局面,有的总包单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将《工伤认定书》中将用人单位改成劳务公司,但问题接踵而来,发放项目工伤保险金的部门则称如果是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拒赔。

  第三,劳动仲裁阶段,总包单位一败再败。劳动者依据错误的《工伤认定书》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定劳动者工伤保险支付主体应由总包单位承担。仲裁部门也明知劳务公司给劳动者发工资有政府主管部门监管的固定的账户,总包单位没有发过工资,但只能顺着工伤认定书的错误再错一次,让总包单位担责。

  这与劳动仲裁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明显相悖的。更有甚者另案中,《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总包单位协助办理了项目工伤保险理赔相关手续,劳动仲裁裁决却是劳务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总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民事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仍判决总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在此案中,总包单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办理的仅是项目工伤保险,不是为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双方没有实际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实际上是理赔的申请单位,原告作为劳务公司的劳动者,为项目工伤保险的保险范围。

  人民法院出于对行政工伤认定的尊重,判决总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但认为总包单位有理由向实际用人单位劳务公司进行追偿。

  第五,追偿阶段,根据承诺书向劳务公司追偿。鉴于前述阶段相关部门要求提交总包单位的劳动合同,总包单位处于自我保护,要求劳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申报工伤导致劳动者对总包单位进行仲裁或诉讼,发生一切费用与责任由劳务公司承担,且总包单位有权向劳务公司进行追偿。

  有的总包单位也会要求劳动者出具同样的承诺书,目前有的总包单位以承诺书为依据取得了追偿的胜诉判决,但劳务公司、劳动者常常拒绝签署承诺书,总包单位追偿之路依旧曲折。

  我们欣喜地看到,很多地方相关部门主动清晰地理顺了总包单位(用工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用人单位)、劳动者的真实关系。有的地方相关部门被动地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理顺了上述关系。

  项目工伤保险很好地维护了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好的政策要原原本本落地,要突破传统工伤思维模式,避免用工单位陷入不必要的讼累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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